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伤病军人应当获得救护的合法权利及伤病军人的人身权利,救护军职人员的职责、义务。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救护职责的军职人员违反规定遗弃伤病军人的下列情形:
1、应当救护而不予救护;
2、应当带走而不走;
3、见有伤病军人应当救治而离去不予救治;
4、其他遗弃伤病军人的情形。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备救护伤病军人职责义务的军职人员,其他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负有救护职责义务的军职人员是在明知的情形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实施的遗弃伤病军人行为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