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对于产品质量侵权赔偿倍数的回答,希望帮到你。
《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何为“严重后果”,解释并未言明。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有时甚至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且每个人的表现各不相同。该笼统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审判工作中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界限带来了困难,也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了抑制滥诉的发动,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达到以下界限的可以界定为造成了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达到了立案的标准: 1 缺陷产品直接致人死亡,重伤的。此处所指的重伤,可以比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A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B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功能的;C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2 缺陷产品侵权间接致人死亡,重伤的,即缺陷产品侵权引发受害人原有的病症发作而死亡,受重伤。如某甲因购买的电视机爆炸,将其视为珍宝的其亡妻留下的像册毁坏,某甲因此终日抑郁,陷入极端痛苦之中,不久后引发心脏病发作而死;或某甲因心灵上的痛苦而精神恍惚,外出途中被汽车撞死或成重伤。虽然甲的死,伤并非缺陷产品直接侵权所致,但“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多承认偶然的因果关系也是因果关系。 3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既然是特定纪念物品就不能从财产价值(金钱价值)的大小方面来衡量其毁损灭失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这就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既要从一般社会伦理道德,一般人的精神心理状态去考察该纪念物品与受害人的关联程度,也要从从受害人特定的家庭环境,人生经历,精神心理状态去考察,只有两相结合才能防止滥诉,又避免对受害人保护的不周。 4 在缺陷产品致人死亡的同时又使该人所有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灭失毁损中,自然人死后其继承人(《解释》第7条所规定之近亲属)能否以产品质量侵权致人死亡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同时提出因该物品灭失或毁损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特殊的人身专属性质。之所以“特定”是针对于特定人具有重大之精神利益而不具有普遍性,虽然其作为财产权可以因继承而由其继承人拥有,但其特定人身属性的象征价值并不随之转移,而是专属其“原所有人”,随着“原所有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该继承人只能以缺陷产品外的他人财产受损害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因被继承人死亡给他造成精神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藉此提出因特定纪念物品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 5 缺陷产品侵害其他财产权的索赔权问题。 《解释》第4条仅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而永久灭失或毁损,其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范围未免过于狭窄。既然法治的精神就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与充分保障,那么只要缺陷产品侵犯他人财产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就应予以精神赔偿。比如,某丁长期在外打工,倾其多年积蓄购买了家具,家电等物品准备结婚之用,但是因彩电存在瑕疵,爆炸起火将其购买的所有结婚物品付之一炬,其未婚妻遂取消婚约,丁见人财两空,一时想不开患上严重精神病,或精神失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达一定时间。(该一定时间,应以确给受害人造成重大影响为界)当然,此处的他人财产要根据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生活条件确属于具有重大财产价值者,与受害人的生活工作有密切关联,且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达“严重界限”,即上文所述 “对受害人正常的生活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缺陷产品侵害其他重大财产权,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也应当可以藉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