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应当属于有限赔付,而非无限赔付责任。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要收到保险限额、保险情况、被保险人是否发生免责情形等情况的限制。故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保险公司仅仅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
其次,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是所有涉及保险公司拒赔案件中原告的抗辩理由。所有保险公司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并不等于无效条款,在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确实进行了告知并经过了确认的情况下,格式条款就属于有效条款,应当依约执行。本案中,醉酒驾驶的情形在所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都属于免责情形,故此点免责理由是当然成立的。
再次,醉酒驾驶免责的范围是什么?仅仅是商业险免责还是交强险也免责?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弱者,是为事故受害者提供必要的赔偿保障,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并不划分事故责任,故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即使醉酒,保险公司也不能拒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但有权追偿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