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的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服务提供者或者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供应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4.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