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秩序则是国家通过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制度进行交通运输管理活动所形成的一种稳定、协调、有序的交通运输运行状态,如果将这种交通运输运行状态作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则存在明显缺陷。
其
一,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型,即是明确了设立本罪所保护的最主要社会关系着重在作为公共安全重要内容之一的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运输秩序。
其
二,尽管“秩序与安全是交通运输的基本要求”,但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而引起交通运输秩序的相应混乱,进而导致危及交通安全的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该罪着重保护的是交通的安全。刑法第133条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亦印证了这一点上是刑法规定本罪给予非难之重点。
其
三,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同客体要件的关系混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对正常交通秩序的侵犯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必然附随结果,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却并不意味着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从逻辑上来讲,侵犯正常的交通秩序并非专属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如果肇事行为没有侵害交通安全,即使引起了交通秩序的混乱,也不会作为本罪来处理。也就是说,破坏交通秩序并不能反映出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
第三种观点对于“交通运输秩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说而言,除了存在上述把交通运输秩序作为本罪侵犯客体所涉及的缺陷外,还存在对本罪本质特征误解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