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们认为,“逃逸”是司法解释所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跑”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能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即使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逃跑的,也应认定为“逃逸”。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他在交通肇事后,虽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交警的调查询问,但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在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后,随即逃离了居住地,也未与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等联系,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显然是因为害怕受到法律惩处而逃避责任,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