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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公司需要签署有关居间合同,但是引起了纠纷,我想了解下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怎么去解决?

帮助10人 1.1k浏览 匿名 2017-12-16 广西崇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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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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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没能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二)施工企业要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并突出工程介绍费的违法性。并非所有的工程居间合同都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而只有在工程居间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存在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的空间及可能性。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法情形就是居间人行贿、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等等,施工企业要善于在这些方面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三)及时行使撤销权。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四)个人可以从事工程招投标居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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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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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方式,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
    (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据以上分析,上述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完全正确。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规定:“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能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可对之酌情予以调整。如本文案例三中双方约定的居间费高达工程总价的2%,法院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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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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