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的明确表述,涉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放贷案件,如存在以下举报罪名的情况则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
(1)个人非法放贷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
(2)单位非法放贷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超一百万元人民币。
就非法放贷罪的具体内容,可分四个部分进行解读:
首先是客体要素,违法发放贷款罪所侵害的目标无疑是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特别是其中的信贷管理制度。
其次是客观要素,该罪行的行为方式主要体现为行为人未能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仅玩忽职守还滥用权力进行贷款发布,这种行为已经对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构成实质性破坏。
再次是主观要素,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基本上呈过失型态,即行为人为发布贷款的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损害往往是基于过失,而这种过失体现得较为明显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是主体要素,该罪名的执行主体具有特定身份限制,只有国内注册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才具备执行资格,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行使此项职责,这其中也包含了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