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我非常荣幸地向大家介绍公安人员违法办案的诸多表现,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点:
首先,对于举报人、控告人和上诉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
其次,他们可能在警方执法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剥夺或限制诉讼参与者的人身自由;再接着,他们可能同样剥夺、限制诉讼参与者的诉讼权利;除此之外,他们还可能违法采取变更、解除或撤销强制措施;在行为举止上,他们也有可能采用不当手段使用枪支、警械警具,甚至对诉讼参与者进行殴打、体罚虐待或是实施侮辱。
鉴于公安机关司法活动规范化以及内部监督约束的顷刻加强,我们需要及时纠正警方办案中的过激行为,以促进司法公正和廉洁。
为此,我们国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且制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的第四条,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主要涵盖了以下几种情况:
对举报人、控告人和上诉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有意无意地剥夺或限制诉讼参与者的人身自由;剥夺、限制诉讼参与者的诉讼权利;违规使用武器或警械,对诉讼参与者施加身体上的痛苦等,甚至可能导致无罪的人被判刑;通过使用暴力搜集口供、证据;审讯职务犯罪嫌疑人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故意隐匿、销毁、篡改证据,歪曲事实作出鉴定意见,或是让无辜的人遭到刑事追诉;虽然存在法定回避条件却未主动作出回避;没有依法遵循相关规定保障律师的职业权利,妨碍律师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办案进展;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及利害关係人;在证据和案件秘密透露方面,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当信息;以公职便利谋求个人私利;越权处理案件、干涉经济纠纷,将办案当做非法敛财、收取额外费用或占用房产及交通、通信设备的手段;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监督职责;产生了严重社会反响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是指以下情形:
(一)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隐匿、毁弃、伪造举报、控告、申诉等有关材料的;
(二)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办案安全防范规定的;
(三)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法定事由,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警具,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
(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七)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规范的;
(八)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九)非法搜查,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
(十一)未依法依规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阻碍律师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办案纪律干预办案,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办案的;
(十三)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的;
(十四)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辩护人、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五)利用检察权或者借办案之机,通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发案单位、证人等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六)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乱罚款,让发案单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报销费用,或者占用其房产或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的;
(十七)未依法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