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行为者的行为客观地给他人的声誉带来了伤害,而且这个情况已经被第三方知晓。
在这个过程中,人可能实施了诸如侮辱、诽谤等等的违法行为;其次,从主观层面上看,行为者是有意或者无意地触犯了法律界限;再次,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人和事。
这里所说的具体人物,无论是具体的自然人还是法人组织,都有着明确的指向性。
如果没有明确的指向性,那么在理论上也就无从认定某人是否成为了受害者。
然而在此之外,如某些文学作品以化名或者假名来描绘某一个体,而通过读书的人可以轻易地辨识出其在指代什么人,尽管他们并未直接指出这个人的名字,这并不意味着违法行为的缺失。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冠名为「某个具体环境」、「某种特定状况」以及「某个具体人物」的指代,即便其中没有指名道姓,也依然能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最后,对于结果环节来说,行为者的行为无疑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让受害者感到了一种不公平的社会压力或是心理负担。
精神上承受着折磨,心理上经历了创伤。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这种不公平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者精神上所蒙受的苦难必须是实际存在的现象,而非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
换句话说,一个人的名誉终究是基于公众对他(她)的社会评价而来的,而并非当事人对自身价值的自我认知和评价。
因此,行为者若未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下降,那么其行为便不至于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关于学生的名誉权问题,必须认识到,学生作为独立的个体,享有人格而这正是人格要素中的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理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关于名誉权,它是人们依赖法律赋予的对自身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并且要求防止他人对其进行犯罪侵犯的权利。
无论是哪一个人、或是各类传媒机构,不得制作和传播虚构的不实信息,或者在公开场合发表诽谤性的言论,否则,这些做法会构成名誉权的侵犯。
只有当涉及到真实的事件并予以揭露时,才不至于产生名誉权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