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所谓“隐名股东”试图转变为“显名股东”,即是将原本由显名股东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给隐形股东,从而使隐形股东正式获得公司股东的身份。
此类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股权转让行为。
然而,股权转让并非仅仅涉及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关系,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公司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若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明确同意,寻求公司更改股东信息、签署出资证明文件、在股东名册中进行相应记录、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请求,则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换句话说,欲使隐藏身份的股东顺利地转变为公开身份的股东,首要且必要的前提便是获取公司其余过半数股东的明确同意;如果无法满足此条件,隐形股东便无权晋升为公司的公开身份股东。
此外,在已经取得公司其他多数股东的认可之后,仍需征得原显名股东的配合,要求他们协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