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明确证人为获取与案件相关情事的途径究竟为何,亦即证人是否为亲身经历感知,抑或仅仅属于间接了解而来。
通常来讲,由亲身经历且亲眼目睹、亲耳所闻所得来之证言,其可信度无疑更为可靠;反之,若属未经亲自核实仅凭传闻而得之证言,其真实性自然有所降低。
证人有责任详细说明其个人亲历的各类实质事件,任何借由间接途径获得的消息所构成的证言都不得单独成为判决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第四十六条明确要求,证人于对自身经验进行深入思考和推断后所给出的看法、推测乃至评价,均不宜被视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因此,只有满足证据的三个核心要素-即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方能具备法律效力。
而对于各证据的证明力强弱问题,尚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更为细致入微的判断评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