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书证。该类证据是指通过文字、符号进行记载或表述,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的文件;具体包括证明文书、书信往来、罚款单等各类纸质文件。
2.物证。此类证据是通过物品的形状、特点、质量等特性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物品;例如,未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物等具有特定性质的实体物品。
3.视听材料。这是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下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材料,例如使用录音设备记录的声音及语音信息、运用录像设备捕捉的人物影像及举动,以及利用电脑数据库存储的数据等。此种证据既可由案件当事人自行提供,也可由人民法院寻求有关机构及人员的协助收集或复制。
4.证人证言。这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经过陈述。除精神或身体状况导致无法准确表述自身意见者(如患有心理或生理疾病)以及代理诉讼的律师以外,所有公民和团体均有义务作为证人参与案件审理过程并阐述证词。通常情况下,证人需亲自出席法庭加以佐证,但若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审讯,经人民法院批准后亦可采用书面证言的方式提供意见。
5.当事人的陈述。这类证据包括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内容,比如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等等。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