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向负责受理收养事宜的各级民政部门递交收养申请;
2.准备完整的证件资料及相关附件:
(1)提供收养人的身份信息:
包括居民户口簿以及相应的身份证件;
(2)通过所在单位或是就职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负责接收收养申请的机关出具关于收养人自身婚姻状况、子女状况以及对被收养人抚养和教育能力等方面的书面证明;
(3)自费前往正规医疗机构进行详细的身体检查,以确保身体状况无任何不宜或妨碍收养子女的症状,凭此获取相应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如欲收养的是无法寻找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还须提交由收养人长期居住地区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关于其生育情况的证明文件;而若收养的孩子是非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同样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则需提供以下额外的材料:
-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非婚生育政策认证书;
-由非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出具的弃婴、儿童出生证明原件;
-公安机关签署同意收养的书面意见的证明信函;
-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养弃婴、儿童法律可行性咨询报告;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当地该类婴儿抚养管理证明;及其他有必要的收养证明书或是资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