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我国,刑事和解环节应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展开,而并非在侦查或审判等其他阶段进行。
侦查阶段的核心职责在于搜集、调集各类证据材料。
若在这个关键时刻实施刑事和解,可能会对侦查机构的证据收集工作产生诸多负面影响。
某些侦查人员为了避开繁琐且困难重重的取证过程,往往会在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明朗、证据链条尚不完整的情况下,强行推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无疑会增加“和稀泥”现象以及“以金钱换取刑罚”问题的出现概率。
此外,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所享有的参与诉讼的权利相对受限,这同样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