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恶意诉讼者在主观意识层面上明确知道其提出的特定诉讼缺乏实质性的事实依据或者法律支持;
其次,他们启动此类诉讼的根本动机并不单纯,主要意图在于获取不当的预期收益;
再次,他们可能会采取类似于伪造事实或者提交无证据支持的诉讼材料等行为;
最后,这种不良诉求可能会对受害人带来实际的财产损失。
对于此类恶意诉讼的类型,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划分为两类,一种为单方恶意诉讼,也就是仅由其中一个当事方主导私欲,发起并进行的背离法理与伦理的诉讼活动;另一种则表现为双方恶意诉讼,便是两个主体之间相互勾结,企图通过欺瞒法律或者编造虚假事实、虚设法律关系等手法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这些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所以双方恶意诉讼也常常被称之为"虚假诉讼"。
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恶意诉讼所引发的侵权问题,在责任承担方面,通常需要由受害方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以及恢复受损状况的申请,而且,如果发现恶意诉讼导致了不当的司法裁决产生,那么就必须首先通过进入再审程序撤销这些裁决,然后才能够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追究实施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