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符合贷款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以下各项资产皆可作为抵押标的:
(1)抵押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以及其它地面固定附着物品;
(2)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各类机械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实物资产;
(3)抵押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它地面固定附着物品的处置权;
(4)抵押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国有机械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实物资产的处置权;
(5)抵押人依据法律规定依合同约定获得授权并经发包方许可承认后,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芜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6)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可供抵押的其他各类资产。
抵押人有权将上述各组成部分进行全面抵押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