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并非所有类型的证据均需经过严格的质证环节,当有关争议事项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时,此时所涉证据便无需在法庭上进行进一步的质证程序。
同时,对处于对方当事人自认或未予反驳状态的证据,亦可不必进行质证。
对前述自认的情形而言,应该豁免对方当事人承担质证的义务,并且此类证据可以不经法庭质证即被采信为认定案件实体事实的依据。
质证这一概念在诉讼活动中极其重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诉讼参与方通过提出质疑、进行辩驳、进行对质、展开辩论等多种手段证实证据效力的行动。
证据在此前提下须在法庭上展示,以便于由当事人质证。
任何未经质证的证据均不得被视为认定案件实体事实的根据。
质量控制的流程通常由法院主导,在案件开庭期间由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并对证据予以对质,借此以求验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于是法院最终决定证据是否应予以确认有效。
若某一证据未经过如此形式的质证,则不能作为确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有效证据,并且将失去其证明力。
质量控制的适用范围为,除非法院自身已获取该证据,否则皆须经过质量控制环节。
此外,关于触及个人隐私、商业机密和国家机密的证据,会采取与众不同的质量控制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涉及这些领域的证据将不受质量控制的约束,仅仅意味着在开庭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将不会公开展示其质证过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