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涉及到民间借贷的法律纠纷案件中,何种意义上可以被认定是“收取货币的一方所在之地”,其判断标准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各个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例如,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该笔借款究竟有没有借出去方面存在着分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将借款人所在地作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
然而,如果双方在借款以及利息是否已经偿还等问题上出现了争执,那么此时便应当将出借人所在地视作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如果在合同中对于履行地点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但是却不够清晰明确,同时争议的焦点又集中在给付货币的问题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便可以将收取货币的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
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民间借贷领域的各类合同纠纷,而且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