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涉及公益性质诉讼的相关议题,既可以达成和解方案,也能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处理。
若在公益性诉讼中所涉侵权事实清楚且责任归属明确的案件,对于具体责任的履行方式、实施期限以及损害赔偿金额等相关事宜,当事人双方都能够进行合理协商并达成共识,经由人民法院谨慎审查后,确认该和解或者调解方案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可以对这一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给予法律认可与执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