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确立的监护权变更协议并无需经过公证环节而自然有效,唯需满足合法生效的必要条件方可发挥作用。
监护权协议并未将公证书作为其生效的必备前提条件,然而如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公证需求时,可在自愿原则下针对监护权协议申请办理公证程序。
经由公正机构认证后,监护权协议具有更为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与公信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