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将公共款项用于私人用途,这其中既包含了挪用人本身对其进行的使用,也包括了将这些公款提供给其他人使用。
然而,若挪用的公款是提供给私营企业或私有公司使用的话,那么这种行为便属于将公款擅自供私人所用的范畴。
对于挪用那些正在产生利息或是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来供个人使用的情况,如果涉及到的金额达到了较大的程度,并且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但是在案发之前,这些公款的本金被全额归还,那么可以考虑给予减轻处罚甚至是免于处罚的处理。
然而,对于给国家和集体带来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追回。
如果挪用的公款金额极为庞大,且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但是在案发之前,这些公款被全额归还,那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轻处罚的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