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承担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差异。
在普通保证责任制度中,保证人为债务关系中的第二责任人,仅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责任实际上构成了债务的一种补足性保障;
然而,在连带保证责任制度中,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共同承担着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其中任何一方或者同时向两者进行追索。
此外,两种责任制度所赋予的先诉抗辩权也有所区别。
在普通保证责任制度下,保证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且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未能实现债务清偿之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相较之下,连带保证责任制度下的债务人则不具备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