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自杀事件作为学校无法预料和避免的事件之一,通常情况下,校方无需为其负有直接的责任。
然而,若在此类事件发生前,该名学生曾表现出反常的行为举止,学校已经察觉或者有义务能够察觉到这些异常,亦或是已经有其他学生向学校反映了该生存在自杀倾向的问题,而学校却未能采取任何有效的预防措施,例如与该生进行深入的交流,与学生家长保持密切的联系,提醒同班同学关注该生的行为变化等,那么,学校就应当对此次事件负有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