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用户如果在购买过程中发现所购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假冒伪劣情况,尤其是尚未进行播种并导致任何损失时,应当立即联系该经营单位(户)进行退款或退货处理。
同时,还应该向所属地方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机构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进行投诉和反映。
然而,有些人为了维护所谓的人际关系,选择对于这种行为不予揭发或投诉,这实际上不仅纵容了违法分子的行径,而且还给广大消费者带来更加深重的伤害。
面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之势,农民朋友们必须勇敢地站出来,拿起坚实的法律武器,全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相关的经营单位(户)赔付损失。
各级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亦不可有丝毫懈怠之心,对于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查处到底,绝不能姑息养奸,以儆效尤。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或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或者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生产或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十四)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作为正品销售;
(十五)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但能够证明自己并非欺骗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不属于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