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相关法条的具体规定,对于滥伐林木罪行的定罪起点,应当依据林木蓄积数量或幼树株数进行衡量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中的“或者”一词明确指出,“10至20立方米”与“幼树500至1000株”这两个条件并非并列关系,而是选择关系。
换言之,只要满足上述任一条件,即可构成滥伐林木罪。
因此,在对本案吉某的行为进行裁决时,应根据其滥伐林木的蓄积量或幼树株数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
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及的滥伐林木蓄积量为6.4765立方米,幼树株数为480株,均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定罪标准。
另外,我们也不应采取过于简单化的解释方式,将有关幼树的规定理解为理所当然的事实。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