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对赌资做出如下明确界定:
本意见中所述的赌资范畴涵盖以下方面:
(1)当场被查获并用于进行赌博活动的款项及物品;
(2)具有货币性质的替代品,如代币、有价证券以及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价值金额;
(3)在赌博设备上进行投注或赢得的点数实际代表的价值金额。
在涉及到赌博犯罪的案件中,用作赌注的款项、用以兑换筹码的款项以及通过赌博行为获得的款项均可视为赌资。
此外,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那么赌资的数额则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赢得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来计算确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赌资认定问题,我们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对于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提供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则可以将这些资金认定为赌资。
”因此,除了现场查获的赌资款物之外,当银行账户被认定为用于接收、流转涉赌资金时,该账户内的资金也可能会被“默认为”赌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