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保证人所担负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如下规定:
1.一般保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当借款人无法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必须负责承担这一责任,即在此时为借款人偿还到期债务。
2.连带保证责任。
在此情形之下,保证人需承担的责任是,债务期满之际,债权人享有向借款人或保证人催讨债务的合法权益。
若保证方式采用一般保证的形式,则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权人尚未就借款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能成功之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提出的还款请求。
然而,连带保证人并不具备此项权利。
关于保证人所需承担的具体责任,当涉及到两个及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时,应根据担保类型来确定各自的责任。
例如,若是抵押担保,则由抵押物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若是保证担保,则依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处理。
若无任何约定,则由所有保证人共同承担责任。
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需视担保的具体类型而定。
其次,对于撤销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当同一笔债权同时包含保证和物的担保两种形式时,若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未能及时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的价值降低甚至完全丧失,那么可以视为债权人主动放弃了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权益,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有权在债权人放弃的权益范围之内减轻或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