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涉及的犯罪客体对象问题,相关法学理论与实践领域存在着诸多争议。
然而,其中一个共识在于,该罪行的客体必须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裁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在待解决的问题方面,包括调解书、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是否也应包含在内,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各持己见且观点相左。
对此,辩护律师应当立足于罪犯的犯罪客体对象是否符合刑法的明文规定,将那些超出人民法院已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范围以外的文书,从犯罪客体对象中予以剔除,进而实现无罪辩护的目标。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有能力执行却故意拒绝执行”,其起算时间应自判决、裁定正式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换言之,若转移或隐匿财产等可能构成该罪行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正式生效之前,那么这些行为便无法被视为构成该罪行的要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