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失能老年人监护权的确立途径与方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精神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可享有监护制度的保障,其监护义务由具备相应监护能力的人员按一定顺序承担。
具体而言,符合以下条件者应按优先顺位担任监护人:
首先,为父母、祖父母等家庭成员;
其次,为亲兄妹等人伦关系密切的亲属;
再次,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但需获得被监护人居住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批准许可。
若对于监护人的选定存在争议,则应由被监护人居住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进行指定,相关当事人如对此指定结果持有异议,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指定监护人;
同时,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
在此过程中,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均应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从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中挑选合适的监护人。
在依据上述条款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若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则由被监护人居住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一旦监护人被正式指定,便不得擅自更改;
若擅自变更,并不影响被指定的监护人继续履行其法定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