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长超过24小时者;
2.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单次非法拘禁涉及三名及以上受害者者;
3.不仅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且对被拘禁人进行捆绑、殴打、侮辱等恶劣行径者;
4.非法拘禁过程中导致受害人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如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等情况者;
5.为了追讨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
6.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受害人为无辜之人的情况下,仍实施非法拘禁者。
对于仅存在非法拘禁行为,但没有殴打、侮辱情节,也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的案件,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若存在以下任一情形,则可适当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累计达到或超过24小时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即每增加十二小时,便可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一次非法拘禁行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一名轻微伤受害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一名轻伤受害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若造成受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7.若采用戒具或捆绑等强制手段进行拘禁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