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该说法并不准确。
在处理离婚诉讼时,通常情况下需要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然而,若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则由原告时常居住的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和审理。
这是因为,作为纠纷主体之一的原告,若是频繁更换居住地点并持续时间达到或者超过一年以上,这样一来,由原籍人民法院对离婚申请进行审理便会面临诸多困难。
若夫妻中的一方长期离开他们的惯常居住地,并持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一整年,那么法律规定此时,如有一方主动提出离婚诉讼,该案将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如果夫妻双方均已离开其原始的惯常居所地,并且时长也已达到了同样为期一整年的程度。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规定,其中任意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都应当由被告所在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假如夫妻双方同时离开了他们曾经的居住地,且离开时长均已达到一年以上,但遗留下了固定的经常居住地的话,则由在原告提起诉讼时的居住地相关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