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凡是能够用以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事物或记录均可称之为证据。
其中具体包括:
(一)物证,即以其存在形式进行证明的实物证据;
(二)书证,指能够以文字、符号或者图形来表达思想内容,并以此起证明作用的物品;
(三)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
(四)被害人陈述,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就其遭受侵害的情况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与此相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作出的书面结论;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时所制作的各种客观记载;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以上各类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