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倘若名义被冒用方在知晓行为人擅自使用其姓名实施合同诈骗后依然采取沉默或纵容的态度不予制止,此种情况则无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假如名义被冒用方明明了解到行为人借由合同展开诈骗活动而仍提供相关的业务引荐信件、合同专用印章以及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物品,实际上起到了协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效果,通常会被视为共同犯罪,并需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3、若保证人对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毫不知情,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那么该保证人并不具备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因此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4、然而,若保证人明了行为人借助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却仍然为之提供担保,这实际上属于一种协助行为,理应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