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确认行贿罪确实存在未遂形态的基础上,学术领域关于行贿罪既遂、未遂判定标准的看法存在着诸多争论。
其中,“给付与收受说”获得了广泛的支持。
根据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之间的关键区分在于犯罪者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刑法分则中对于行贿罪所指定的所有构成要素。就行贿罪而言,其既遂的标志便是行贿者已经开始实施给予财物的实行行为,并且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若行为人已经开始进行行贿活动,然而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未能成功实现,那么这便属于行贿罪的未遂状态。因此,相较于其他观点,这种观点更为严谨,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依据便是财物的交付是否完成,交付完成即视为犯罪既遂,交付未完成则被认定为未遂。也就是说,行贿罪在客观层面上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同时还需要行贿者实际支付财物,以此作为行贿罪既遂的衡量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实际支付并非仅仅是简单的交付行为,还包括让国家公职人员实际收到并接受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