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人这个核心要素。行为人为普通大众,可以涵盖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而单位组织亦有可能成为此类犯罪的参与者。
其次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其主要特点为故意为之,即明知自身在接受到他人的请求后,通过提供相关的信息网络服务,有可能对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规则造成实质性的破坏,但仍抱持着希望或放任这种不良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再者,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客体。这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于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有效管理和维护。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无疑会对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带来极大的冲击,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最后,我们来探讨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
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信息网络犯罪中,为犯罪分子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