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当涉及到对外委托文件形成时期的鉴定工作时,我们应向送检单位提出提供比对样本的需求。
然而,若送检单位无法提供合适的样本,现阶段仅有为数不多的鉴定机构具备采用屡次测定法,鉴定在三个月内生成的文件的能力;而且,非常罕见地,部分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能够对六个月内形成的鉴定文件进行鉴别。
然而,受到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送检鉴定的检出率并不理想。针对这一问题,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需要审慎对待委托案件的鉴定时间以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与能力,对于落款日期和疑似生成日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情况,我们将要求送检单位务必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
其次,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类型、墨水色彩、油墨成分、保存环境等多个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因素都可能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鉴定机构自行准备的样本可能无法完全符合送检材料在纸张种类、颜色,墨水、油墨颜色的主要成分,以及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的要求。基于此,我们不能依赖于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来进行文件制成时期的鉴定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