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该行为构成了违法行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行为可被归类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范畴。具体而言,倘若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存在串通勾结的现象,通过这种方式为承包单位谋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并且给建设单位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失,那么工程监理单位有义务与承包单位共同承担起连带的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工程监理单位未能按照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监理职责,对于那些本应进行监督检查的项目却未进行检查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查,从而导致建设单位遭受了损失,那么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