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判断帮信罪中被告人是否具备“明知”这一主观要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层面的因素:
首先,从主观故意的角度来看,帮信罪的明知应属于刑法理论中所称的“概括故意”范畴内的明知,即指被告人对于被其所协助者即将进行的犯罪活动有所知晓,但却并未明确意识到此种行为会具体触犯哪一项刑事法律法规。
其次,从明知这一认知属性的角度来看,明知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真实存在于被告人内心的认知,同时亦是被告人在实施帮信罪相关行为时所持有的特定心理状态和客观认知。
最后,从明知的程度上讲,明知应当是一种确切无疑的明知,倘若仅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或是仅仅对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活动的模糊感知,那么这种情形便无法被视为是帮信罪成立过程中所必须具备的“明知”要素。因此,帮信罪的被告人在实施相应行为时,其主观明知必须达到确定性明知或者是高度盖然性的明知标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