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重要材料称为“证据”。
其中包含了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物证”,即通过实物形态所呈现出来的证据;
其次是“书证”,指以书面文件形式存在的证据;
第三类为“证人证言”,是由案件外的人员提供的关于事件过程的叙述;接着是“被害人陈述”,通常是对其自身在案件中所遭受伤害的描述;再有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六类则是“鉴定意见”,即专业人员根据相关标准对物质或现象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
第七类是“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些记录是对现场或物品进行调查、检验、识别等活动时所形成的文字或图像资料;
最后一类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两类证据主要是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生成的信息。所有的证据都需要经过严格的查证核实,只有确认无误之后,才能够作为最终判定案件结果的依据。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