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诸多情况下,我们可以将相关主体视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构成共犯。具体而言,有如下五种类型的人:
1.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博机器、资金、场地以及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资金结算服务的人;
2.接受聘请,参与到赌场的经营管理工作中,并且根据协议与其他参股者分享利润的人;
3.为开设赌场的活动者招揽客人资源,然后向他们索取合理回报或者相应费用的人;
4.参与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领取稳定且相对较高薪酬的人;
5.为开设赌场的活动者提供其他形式的直接协助的人。这些人都清楚地知道他人正在利用赌博机器进行非法赌博活动,有些人为他们提供了开设赌场所需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有些人为赌场招揽客人资源并从中获取利益,还有些人接受他们的雇佣,从事直接的协助活动,所有这些行为都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特征。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