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被批准采取保释措施之后,若当时并未就相关犯罪事实进行真实且完整的供述,那么在案件进入到法庭审理阶段时,仍然需要对这些事实进行如实陈述。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翻供。相反,翻供必须得到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法庭将不会采纳这样的翻供陈述。此外,如果在法庭审理期间出现翻供情况,而此前的供述已经被证实是真实的,那么被告人将无法被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也无法获得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机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以其他证据作为主要的定罪依据,而非仅仅依赖于口供。换言之,即便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是否存在口供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无实质性影响。反之,如果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仅凭口供便无法直接判定其有罪并予以相应的惩罚。
法律依据:
《刑事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