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盗窃电动自行车这一案件中,若被告人主张自身的行为属于基于保管义务所产生的,通常该行为不被判定构成犯罪未遂。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盗窃罪特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获取公私财物且数目达到较大标准或曾有过多次类似行为的违法活动。因此,即便被告人试图将其行为解释为“保管”,但只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以及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那么他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至于未遂的情况,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并未达成预期效果,然而在此案例中,涉案车辆已经被转移,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视为未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