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所谓保证期间,乃指用以决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若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针对保证期间另有约定,然而此等约定之到期日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者,视为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倘若双方未作出约定甚或相关约定不明晰,则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保证期间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为期六个月。当涉及到借款担保且保证期间未经清晰约定或约定模糊时,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始点便是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日,且这一期限通常不能超出主债务履行期限。若保证期间已过,理论上而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自动终止。然而,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了相应请求,那么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便可能发生变化。具体情形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剖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