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及第六百八十八条的明确规定下,倘若当事人双方在订立的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障责任,那么当被担保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发生时,保证人便需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起相应的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主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大类。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有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裁决,以及未能从债务人的财产处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从而无法完全还清债务之前,选择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但前提必须是符合相关法条中所列明的部分特殊情况。然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和被担保人将共同分担债务责任。只要当债务人未按时还清到期债务,亦或是发生了合同约定中的特定状况时,债权人便可径直向保证人要求其在其所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起保证责任。因此,即便借款人(债务人工)不幸去世后,保证人依然须按照当初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毫无遗漏地承担起自己的保证责任。除非在此之前的保证合同中有特别的条款规定,或者存在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否则保证人不得以债务人的离世为由,逃避自身的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