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特别是第六百八十七条及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保函(即保证合同)签署时确立了保函承诺方与被承诺方在债务责任方面的连带关系,当被承诺方过世后,该保函承诺方便必须按照保函中所承诺的内容,在其所担保的范围之内,全权负责债务责任的偿还事宜。倘若在保函中确立的是普通保证,那么在主合同产生争议尚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且在对被承诺方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后仍然无法偿清债务之前,该保函承诺方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出现法律条文中明确列出的特殊情况。因此,保函承诺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保函中的具体约定以及是否符合普通保证的例外情况。若为普通保证且未出现例外情况,则保函承诺方有可能无需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