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在原本审判庭审活动终结之前,已经有客观存在并且在其后才被发现的新证据出现;
(II)在原本审判庭审活动结束之前,已经有证据被发现,然而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这些证据无法获取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III)在原本审判庭审活动结束之后,原来做出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人员进行了重新鉴定和勘验,并得出了与原结论相悖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本审判过程中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如果原本审判没有对其进行质证和认证,但是这些证据却足够有力地推翻原本的判决和裁定,那么就应该将其视为新的证据。实质性的要件,也就是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必须是申请人在原本审判程序中已经提出过的案件事实,而且这个事实必须与原本审判中的主要争议事实存在紧密的联系,同时,新证据的证明力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本的判决和裁定”的程度。如果某个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本的判决和裁定,尽管它是“新的”证据,但是仍然不能够引发启动再审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