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之明示,倘若涉及盗窃所获得的财产具备有效的价格证明,则应当依照此价格证明来判断被盗财物的价值;若无法提供有效价格证明或依据价格证明得出的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则应遵循相关规定委派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在无法找到被盗物品的情况下,若被盗财物具有有效的价格证明,便可据此证明来判定盗窃数额。反之,若无有效价格证明或依据价格证明得出的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则必须委派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以便确定实际的盗窃数额。因此,针对盗窃罪中无法找到被盗物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价值,应当依据是否存在有效价格证明这一关键因素来决定是否需要委派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若存在有效价格证明,即可直接以此证明来判定盗窃数额;若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该证明不合理,则需通过估价机构的评估来确定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