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于未经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途径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经过复议维持就不应改变,其具有拘束力、公定力。若原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已被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有“越权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行政机关主动撤销确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体现,也是其职责所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从法理上来说,原行政机关因各种原因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就具有纠正其自身错误的法律责任,这与行政法基本原则“权责统一”是相一致的。虽然经复议维持后的纠错机制在法律法规明文上并无直接规定,但在不违背法理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原则的情形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可以主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该条表明,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就具有主动改正的法律责任,且该条并未限定原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经过复议。
个人认为,在当今建立诚信政府的大背景下,“知错就改”比“将错就错”达到的社会效果会好很多,也更利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当然,解决上述问题还需要立法或修法加以完善,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以上是对行政复议错误的是改正还是将错就错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