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通常情况下,当企业负债时,其股东系自然人则未必需为该债务负起个人责任。只有在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出资的义务,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通过滥用其作为股东的权力来损害公司利益,那样,作为股东,他才不会为公司的债务肩负起任何责任。
然而,在特定的情形之中,负有责任的股东可能会被要求对他们所在公司的债务加以偿还。例如,倘若某个股东未能如期履行或甚至未能充分履行其应尽的出资义务,那么,这位股东就必须为其未能出资的金额以及本应产生的利息之内的所有金额向公司的债务无法偿清的那部分,承担起补充赔偿的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